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3********,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至临山镇汝湖西路1号百世快递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店门口的电子称1台、锅1个。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2019年6月初至同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至临山镇汝湖西晶都公寓西侧的磨具厂,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升铁质模板4块。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泗门镇奇诺禽蛋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吉某某放在电瓶车内的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苹果11手机1部。
4.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社区39号爱美谷服装店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优速牌二轮电瓶车1辆。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电瓶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
2.被害人曾某某、徐某某、吉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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