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0********,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着其儿子与表姐杨某某一同至**县**镇***服饰店购物,被害人宋某某也在该服饰店内选购衣服。宋某某在服饰店一楼进大门旁的衣架附近试衣服时,随手将自己携带的黑色斜挎包挂在衣架上,试好衣服后,宋某某又前往该服饰店内的其他区域选购裤子但未将其斜挎包随身带走。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此处选购衣服时看见衣架上挂着一个黑色斜挎包,被告人刘某某在衣架附近观望了几分钟但未看到有人来取包,便偷偷将包拿到一旁翻看。被告人刘某某打开斜挎包后发现包内有一叠现金,便拿着斜挎包走到服饰店童装区旁的试衣间,在试衣间内将包里的2143元现金全部拿走,并随手将黑色斜挎包以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在试衣间地上。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带着其儿子和表姐杨某某一起离开了***服饰店。被害人宋某某选好裤子准备结账时,发现其挂在衣架上的斜挎包不见了,便拨打了110报警。202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将盗得的2143元现金交至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蕾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移送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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