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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啊刘,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家住龙陵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3月1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兴农路岔汇源小区门口与被害人罗某某相遇,之后双方来到罗某某位于**镇白塔社区三眼井小区的租房内发生了卖淫嫖娼的行为,事后刘某某在罗某某宿舍住下。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罗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摆放在枕头边的苹果手机(iphone8pius)手机盗走。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肆仟伍佰壹拾贰(45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波

检察员:陈秀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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