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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镇**村**组**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石块将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六甲三组20号303室防盗窗撬开后,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仁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作案刀具一把。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03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时所携带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管制刀具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两次前科、携带管制刀具入户盗窃、盗窃金额2030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检察官助理:卢欣

书记员:张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1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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