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3********,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5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8月17日、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城被害人高某某所开的**超市,盗窃超市内白酒、米酒、鸭腿、鸡爪、话梅、冰糖、牛肉等物品,以供自己食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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