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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生,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身份证号532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村**社**号。2017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7日因盗窃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乐和村委会**附*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50元。

2019年8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凤鸣村委会**路百世快递旁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100元。

2020年3月16日14时至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村*号院内被害人杨某的铅块花形模具3个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90元。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凤鸣村委会**社*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1把铝合金折叠凳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椅子价格无法认定。

2019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凤***产业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的5个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庄科村委会**社*号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的1台打夯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打夯机无法认定价格。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站修车店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的1台废旧空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废旧空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机械厂里面将被害人饶某某的2个废旧铁质牙箱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废旧铁质牙箱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内将被害人杨某乙的1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理市凤仪镇凤鸣村委会***路**号**来客栈楼顶烧香房间内的供桌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仲双

2020911

附:

1.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五张;

2.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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