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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4********,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大姚县**镇**社区居委会**村**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公园西侧)处,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昆明*******号小龟牌电动自行车。当日17 时许,被陈某某在**路**岔路口加油站附近找到刘某某及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镇**路“**小吃店”门口,盗窃了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E*****号倍特电动自行车,刘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小区门口时,被陆某某找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镇**路**工地处,准备盗窃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云E*****号小刀电动自行车,刘某某正在用起子撬锁时被胡某某发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镇**村委会**村路边,盗窃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E*****号倍特电动自行车,刘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村内公路与**路交汇处时被吴某某追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 元。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镇**路**小区旁徐某某户自建房的建筑工地上,正在盗窃马某某堆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时,被徐某某发现。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27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动车照片、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徐某某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频资料:平安城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胡某某、马某某财物的事实,属未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作案工具起子1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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