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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诸往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乳山市**镇**村的住处,采用自带梯子于夜间翻墙等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白酒2瓶及其他财物一宗,经认定,其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6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梯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家用风鼓1个,灰色头灯1个,庆丰牌喷雾器1个,木柄撅头1把,尼龙袋1个。

2.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梯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文登学白酒一箱(6瓶),白酒2瓶,九阳牌电热水壶1个,尼龙袋1个。

3.2020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梯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尼龙袋12个不锈钢盆1个,插排1个。

2020年3月20日,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归案,自刘某某家中扣押家用风鼓、喷雾器等财物一宗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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