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社区**区**委**号。1985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2020年1月7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手中无钱,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在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局直地区先后多次窃取财物。
1.2020年3月,刘某某凌晨3时许步行来到九三局直东苑小区,发现东苑小区B10号楼北侧的车棚内停放着多辆自行车,刘某某便将其中的一辆飞鸽牌蓝色弯梁自行车盗走,将该自行车骑回家中停放在自己家的仓房内。
2.2020年4月1日中午,刘某某由九三局直河畔小区步行至大西江路。看见一辆车牌号为黑R****7的出租车停在路边,出租车后侧车门没锁,于是进入车内将放在挡板边上用一个黑色夹子夹着的83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来九三局直怡秀家园1号楼尚都女装门市西侧时,发现一辆凤凰牌24寸豪华版黑红色变速自行车放在路边过道处,刘某某将该自行车盗走,停放在自家仓房内。
4.2020年5月23日21时许,刘某某在九三局直市场路46号装卸队门前西侧停放着多辆铁质车斗的橡胶独轮推车,便将其中一辆完好的独轮车盗走推回自家院内存放。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4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1.7元。
经侦查,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实;
2.物证自行车、橡胶独轮推车;
3.被害人石某某、袁某某、田某某、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嫩江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7.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指挥中心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共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社区**区**委**号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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