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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3********,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安顺市**区**镇**村**号**号。因盗窃于2019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体验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游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蓝色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一只,后逃离现场。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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