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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镇**街村**号,无业,住**村。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楼下,趁他人电动车未拔钥匙之机,窃取杨某乙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交汇处****车场,趁无人之机,窃取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跑狼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赃物变卖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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