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山县**镇**路**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镇**路**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34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8日9时许,其将一辆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路**号门口,至当日12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10时许实施盗窃并逃逸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电瓶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及车辆概貌。
4.证人赵秦燕的证言、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电动自行车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具体情况,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34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刘某某的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137649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八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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