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在沪打零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金箭牌TDR23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学院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点。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8日7时许,其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旁,当日8时许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警。该电动自行车是其购买并使用,是用其表哥洪某某的名字上牌的。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钥匙一把,经刘指认,在**学院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点查获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后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3.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的行动轨迹。
4.电动自行车照片、行车执照照片、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金箭牌TDR23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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