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华董(中国)有限公司保洁员。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徐汇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大厦**楼快递存放领取点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一个化妆品快递后逃离现场,快递内有纪梵希牌高定恒颜持妆粉底液1瓶、纪梵希品牌307色号口红3支、纪梵希品牌口红306色号口红1支、纪梵希牌墨藻珍萃黑金面霜1瓶。同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方式在华宜大厦一楼快递存放领取点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一个化妆品快递,内有黛坷牌防晒霜3瓶、倩碧牌淡斑精华霜1瓶、雅诗兰黛牌眼霜1瓶。上述被盗化妆品经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总价为人民币7462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上述被窃化妆品。到案后,刘某某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46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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