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本市奉贤区**镇**号。2019年4月、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均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附近非机动车停车棚,使用拾得的钥匙发动,窃得被害人谈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98元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电动自行车1辆。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某某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1辆。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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