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10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
1、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定区**路**号停车处,在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皖AY****的面包车内窃得电缆线一卷。同月18日,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6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定区**镇**路**弄**号门口处,在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CF****的荣威牌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3、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定区**镇**路**小区的地下车库,在被害人左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HZ****的荣威牌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5月27日将其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民警陈敏杰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夏某某停放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路**号停车处的一辆牌号为皖AY****的面包车内,窃得电缆线一卷。同月18日,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4日21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CF****的荣威牌轿车停在嘉定区**路**村**号门口后回家休息。至次日8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车内钱包里的现金被偷了。
4. 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HZ****的荣威牌轿车停在嘉定区**镇**路**小区的地下车库。次日9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车内钱包里的现金被偷了。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某的牌号为苏CF****的荣威牌轿车、左某某的牌号为沪HZ****的荣威牌轿车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痕迹。
6.《鉴定文书》,证实物证鉴定所对在被害人张某某、左某某的被盗车辆内提取的痕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DNA进行检验比对的情况。
7.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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