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13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代驾司机,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 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滴滴平台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代驾订单,刘某某在代驾李某某牌号为沪 B9****的车辆自本区南翔镇宝翔路行驶至杨浦区翔殷路的过程中,称李某某睡着之际,窃得李放置于主副驾驶手扶箱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9月24日将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 21日早上,其发现放置在牌号为沪 B9****的轿车正副驾驶中间的工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被偷,9月20日晚其使用滴滴代驾由刘某某驾驶该车辆的情况。
2.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涉案被盗现金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 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4. 滴滴平台代驾订单信息、高清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 B9****的车辆的行驶轨迹。
5.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6.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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