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因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阿城区会宁路130号金阳光毛鸡店,用角磨机将门锁锯开,盗走店内啤酒、白酒、煤气罐、电瓶车等物品。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于2020年5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22元。现已赔偿被害人关某甲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阿什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品行证明等;
2. 证人王某某、关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叙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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