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街道**村**新村**栋。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高安市瑞**小区**超市门口盗窃高某某的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卖至高安市**路**电动车专卖店徐某某处,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14日,刘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2020年6月6日10时许,刘某某在高安市**产业园**电院内**商行停车棚内盗走肖某某的一辆灰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张某某,获利300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12日4时许,刘某某在高安市**镇**村**新村农家菜馆门前盗走左某某的一辆诗扬牌二轮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至高安市**路与**大道交叉十字路口**车行吴某某处,获利300元人民币。
经高安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鉴定上述被盗三辆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计4394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犯罪事实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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