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某区江山路*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在家之际,将房间内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对、金戒指一个、珍珠K金项链一条、翡翠玉佩一块、黄金叶牌香烟二条、中华牌香烟二条、金银纪念币7盒、现金人民币1400元等物品盗走。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北侧东卧室首饰盒擦拭物检出人DNA,与刘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70 ×10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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