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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3********,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院**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 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某区江山路*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趁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在家之际,将房间内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对、金戒指一个、珍珠K金项链一条、翡翠玉佩一块、黄金叶牌香烟二条、中华牌香烟二条、金银纪念币7盒、现金人民币1400元等物品盗走。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北侧东卧室首饰盒擦拭物检出人DNA,与刘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70 ×103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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