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990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住河南省许昌市**。因盗窃于2019年*月*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街区太阳城洗浴中心房间内趁被害人贾某用手机操作云钱包输入支付宝密码时趁机将贾某支付宝支付密码记住,于当日10时44分趁被害人贾某从房间出去之际秘密操作贾某手机支付宝,通过输入支付密码将1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上,后当日19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以借用被害人贾某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其手机骗到手中,趁被害人贾某不在身边秘密操作贾某支付宝通过输入支付密码又盗刷贾某10000元钱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现赃款已被刘某某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扣押清单;4.交易明细;5.微信聊天截图;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撤销缓刑建议书、破案报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秋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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