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海城市**镇**村107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犯上述盗窃罪并被判处刑罚);于2020年8月6日被本溪市公安明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本溪市公安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网上自称“刘坤”)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姜某某,并按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晚从外地来到本溪市,与姜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附近的**酒店**房间见面,在见面过程中刘某某以自己电话不好使、借用姜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到室外打电话和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姜某某的手机盗走,后乘火车逃离本溪。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的苹果X(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于2020年6月1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7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于2019年6月17日被移交本溪警方。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照片、本价认定(2019)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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