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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家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伍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唐某某家中收购古钱币,被告人刘某某在为被害人唐某某清洗耳环、戒指和加工戒指时,乘被害人唐某某不备,用一对银质耳环将被害人唐某某一对黄金耳环调换后盗走。经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盗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885.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885元,获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黔铜同致公评(2019)第017-006号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扣押笔录等:扣押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柳某某的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

到案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获得被害人唐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严庆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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