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县**乡**村**组**号。201*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12月3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至宜春市袁某某***路新步步高旁二楼***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赖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 K7(8+128GB)手机扒窃走后迅速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购买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报案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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