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后龙镇东山村白石安先后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不锈钢防盗网,数额达人民币441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后龙镇东山村白石安42号被害人刘某甲待拆迁房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一部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该车于同年5月13日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2.202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后龙镇东山村白石安36号被害人董某某回收二手门窗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暂时堆放在店门口的5个不锈钢防盗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2元)盗走,后以人民币440元价格卖予他人,被盗防盗网已追回并于同年5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在本区后龙镇东山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年6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及发还的电动车及防盗网;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
7.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6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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