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苑**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7L号轿车,将陈某某、吴某某、林某甲、周某某、林某乙(均为未成年人)从福州市载至泉州市以实施盗窃。次日凌晨,林某乙、吴某某、林某甲、周某某到本区华大街道法**手机店内,盗走该店内十余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离开现场,由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负责接应返回福州,后由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销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同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福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赃物华为手机7部(价值38271元)、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233元),该8部手机均已由被害人领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4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提取并扣押的涉案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涉案手机价格协查函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12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依法出具的部分涉案手机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陈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等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调取的销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检察官助理:唐冰颖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