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睢县**镇**路被害人尚某某水果蔬菜超市,盗窃现金1260元和12盒中华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5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睢县县城袁山嘉美超市南被害人白某某的**理发店,两人用手将卷拉门破坏,进入店内后在吧台盗取现金160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某证言;
2、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三、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到睢县城关镇政府楼下被害人薛某的**男装门市部,两人用手将卷闸门破坏,进入店内后盗取1600元现金及衣服和香烟,共计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盗棉衣、绅贵休闲羽绒服价格标签;
2、书证—领条;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4、证人韩某某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睢县县城袁山市场被害人张某某的*店,将卷拉门掀开进店,窃取少量现金和衣物,共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照片)--被盗黑色棉衣两件、毛衣一件、棉鞋一双。
2、书证 -- 领条;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五、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两人窜至睢县县城北门口车站附近被害人海某某的超市,盗取现金100余元及少量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海某某陈述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六、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某两人窜至睢县老中医院南袁某某的超市,将超市内的钱箱盗走,内有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七、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孟某某超市,窃取现金600元及部分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证言;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八、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县城文苑小区王某某的**超市,盗窃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九、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北门口客运总站楼下付某某的**站内,盗窃1920元现金,五条香烟,两部手机,一个白色挎包被盗,总价值5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十、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东关转盘西朱某某的众旺福超市,盗窃200元现金及两包中华烟,将卷拉门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证言;
2、被害人朱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十一、2015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县城振兴大道实小门口马某某**文具店盗取2000余元现金,4包中华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证言;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十二、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中心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袁某某的**专卖店,未盗取店内物品,将卷拉门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十三、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睢县县城老五金厂斜对面双汇果蔬超市,未盗取店内物品,将卷拉门撬坏,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证言;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十二起、第十三起事实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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