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玉山县**街道**花园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在玉山县**镇**大市场一家水果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巫某某的银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4月21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在玉山县**菜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
3、2020年4月24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玉山县**医院急诊科对面马路边上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的黑色钟爱牌电动车一辆。
4、2020年4月25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玉山县**镇**庙附近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的黑红相间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及车内两个LED电筒。
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及勤乐牌锂电防水手头灯的价值为人民币526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户籍信息,盗窃现场及周边监控图片、视频分析报告,作案工具电动车、头盔照片,(2008)温刑初字第790号、(2011)台温刑初第4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玉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5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巫某某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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