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灯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本案起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灯塔市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因刘某某拒不到案,灯塔市人民法院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以灯检函[2020]21号建议灯塔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改变强制措施,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灯塔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灯塔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灯塔市**镇**村王某甲家,从后院跳墙进到院内并从东屋前第二个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西屋炕上正在充电的华为P10黑色直板手机及炕上裤兜内的人民币665元现金盗走。逃跑时被王某甲及家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估价为人民币2520元。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全部返还。
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 宏
周盼盼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于灯塔市中心医院被指定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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