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曾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澧县**街道、**街道等处采取撬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六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撬棍与手电筒来到澧县**街道**街“****”饭店,撬窗入室,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3000余元;
2、2018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来到“****”饭店,撬窗入室,盗窃存放于收银台的价值856元金立手机一台及黄芙蓉王香烟两包;
3、201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澧县**街道“***酒楼”后院,翻墙进入院内,盗窃黄芙蓉王香烟两条,侠骨柔情香烟两条,软极王香烟一条,硬芙蓉王香烟一条,1916香烟一条;
4、201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澧县**街道“嘿店”,翻窗入店,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3000余元;
5、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澧县**街道“**星球”店,撬门入室,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70余元;
6、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澧县**街道“**餐厅”,撬门入室,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3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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