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5********,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3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智友宾馆,采用溜门入内的方式,趁宾馆前台值班人员熟睡之机,将前台抽屉里的3包黄色芙蓉王香烟、1包银色精品白沙香烟以及被害人向某某寄存在前台的背包内的一部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电脑被被告人刘某某销赃得款150元并挥霍一空。2020年3月17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20】A0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021元。
2.2020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名绰号“烟鬼”(真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在衡阳市蒸湘区奥星游泳馆食堂,采用由“烟鬼”入内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接应的方式,盗走5桶金健牌食用油、2袋金健牌大米,而后“烟鬼”在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100元后将被盗物品全部拿走。2020年3月18日,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20】A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954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南县**镇派出所附近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唐某某、沙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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