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在攸县**街道**路**号***通讯行上班,担任实习营业员,负责推销手机、联系客户等业务。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现通讯行老板曾某某放至店内用于收款手机支付宝内有资金盈余,便起意将曾某某支付宝内的资金盗走用于还债。截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验证码修改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分二十余次将曾某某支付宝余额、花呗共计27531元转至自己“宝贝之家”支付宝帐号内,以及盗走移动和包余额200元。
202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壹捌捌通讯柜台内一台红色华为nova7pro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攸县**路*号**手机店;2020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通讯柜台内一台银白色华为nova7手机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攸县**路**号***物资调济行;2020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通讯柜台内一台黑色华为nova7pro手机盗走。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三台手机价格共计为11197元。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为38928元。刘某某已将盗窃所得挥霍一空。涉案红色华为nova7pro、黑色华为nova7pro手机已由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给曾某某。
另查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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