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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浚县****村。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4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作案时13周岁,另案处理)在浚县境内实施多次盗窃:

1. 2020年春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伾山街道八里井村口苑加加的两轮三轮电动车门市盗窃十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   

2.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古城南大街王某某的鱼友水族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和三部手机(三部手机价值无法认定)。  

3.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卫溪街道东后街陈某某的电焊门市内的抽屉里面盗窃人民币40元。

4. 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伾山街道角场营村村口张某某开的饭店厨房内,盗窃人民币约50元。

5.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卫溪街道东后街魏某某的“串吧”门市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和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价值无法认定)。

6.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卫溪街道北大街将王某某的“贝菲尔”门市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窃财物,未盗得财物。 

7.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卫溪街道北大街何某某的爱尚饰品店内盗窃银项链8条、钛钢项链28条,发卡3个,挂链4个,钥匙扣5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3元。

8.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浚县卫溪街道东大街高某某的志华修衣店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9.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在浚县浚滑线贝迪塑业对面王某乙的薛王烧鸡店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盗窃硬盒芙蓉王香烟9条,黄金叶软盒大金圆6条,南京煊赫门5条,黄金叶爱尚5条,娇子X3条,玉溪6条,苏烟2条,黄鹤楼软蓝5条,娇子格调4条,黄金叶硬盒红旗渠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210元。

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物品、现金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雨霞

李超只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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