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现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30000元价格将**乡**村**组**地、**地、**地共计14棵楸树卖给周某某等人,其中**地地沿从北至南1、2、3号楸树为李某甲家所有,5号楸树为窦某某家所有,6号楸树为李某乙家所有,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地地沿上5棵楸树不属于自己所有,擅自将其变卖。2019年11月中旬周某某等人将购买**组**地的楸树采伐。后经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洛宁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刘某某盗窃楸树现场进行勘查和技术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村**组**地地沿上盗窃的五棵楸树合计蓄积5.8775立方米,折合材积4.4083立方米。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棵楸树价值17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霞 贺海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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