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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身份证号码362422197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号,现租住在吉水县**。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泰和县苏溪镇**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溜进店内,从办公桌抽屉的钱包盗得现金1700元,之后从苏溪搭车返回吉水。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和自首情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二0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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