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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007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南阳市桐柏县****大道**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流窜至泌阳县、方城县、社旗县、方城县等地实施盗窃,共计7次,窃取人民币12675元。

1、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泌阳县郭集镇开往泌阳县城区的班车上,趁受害人不备,盗走张某甲现金3000元。

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泌阳县开往方城县的班车上,趁受害人不备,盗走李某某现金1100元。

3、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县马谷田镇开往泌阳县城的班车上,趁受害人不备,盗走詹某某现金627元。

4、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泌阳县县羊册镇昌盛街一蛋糕店门前,趁受害人不备,将张某乙黑色华为畅想9PLUS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9年10月10日购买,价值1299元。         

5、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泌阳县开往南阳市区的班车上,趁受害人不备,盗走刘某乙现金1550元。

6、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县官庄镇官庄新街官庄电器城门前,趁受害人不备,将刘某丙一部暮辰紫色OPPOAl1X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20年6月16日购买,价值1999元。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唐河县新华路与银化路十字路口南侧,趁受害人不备,将王某某一部红色VIVOX21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于2018年5月21日购买,价值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迅

2020年10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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