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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4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因刘某某醉酒后在王某某家休息。刘某某看到王某某的社保卡在其床头柜上面放着,临时起意盗走了王某某的社保卡。2020年9月22日7时1分,刘某某在淅川县县城解放路福森警银亭ATM机输入王某某社保卡原始密码(123456)盗取1500元,2020年9月24日17时32分01秒,盗取500元。两次共盗取王某某社保卡内2000元。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2000元退给王某某。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ATM机监控取款截图照片、收款条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  平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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