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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村**号,联系方式18736******。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夏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在夏某某**乡二里村**张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张某某收拾堂屋内东西时,趁张某某不在堂屋的时候,将存放在堂屋东间床头柜抽屉里的银行卡盗走,2020年6月28日21时许,在夏某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将张某某银行卡内5000元钱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银行卡交易记录;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夏某某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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