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无业,**省**市人,住本市**区**中学附近(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区**街与**街交叉口单某某的水果摊处,乘深夜无人之机,盗窃红富士苹果三箱半,7、8个柚子和5、6斤砂糖橘,以上物品价值约800元。
2015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区**条街与**市场交叉口,乘无人之机,盗窃赵某某货车车厢内三箱蘑菇,价值约120元。
2015年3月31日凌晨3点30分,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区**家属院刘某某家菜地偷菠菜约40斤。后又到赵某某家菜地偷葱时,被赵某某当场抓获。
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窜至**市**区**家属院内,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刘某甲、李某某、葛某某三家蒜苗共计约70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刘某某被抓获时查获其盗窃的葱、菠菜等赃物 ;2.书证:户籍信息、退赃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与辩解; 7.单某某水果摊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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