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实验小学门口,将受害人褚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下面的上衣盗走(价值50元左右),被盗衣服内有1400元现金左右和一部白色充电器(价值100元),被盗物品价值1550元左右;
2、2019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文庙街与中原大街交叉口北50米,将受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上的一个黑色皮包(价值20元)盗走,包内有380元现金,被盗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褚某某、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刑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张德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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