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文化路与平安路交叉口的西南侧**,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约100元硬币。
2、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村*组*户弄堂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3、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便利店,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自助洗衣机内200余元硬币。
4、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烧酒店旁,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三、四十元硬币。
5、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购物超市,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6、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路**,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30余元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员档案信息、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黎某某、许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