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富阳区**镇人民医院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医院大门左侧人行道上的浙A*****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 7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行驶至富阳**高速收费站旁的桥洞下面藏匿。
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富阳区**镇**路出租房附近的空地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着的浙A*****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 2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行驶至**镇**高铁站附近围墙边藏匿。
2020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至富阳**高速收费站旁的桥洞下面,用其电动三轮车拖着浙A*****电动三轮车,准备至**乡进行处理,在行驶至**乡**村**国道岔口边路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浙A*****和浙A*****正三轮摩托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元珍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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