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号。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费庄村9组东坝里28号一楼车棚,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此处二轮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

2、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西区16号小商品门口旁,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二轮电动车1辆。当日,被害人田某某自行找回该车。

3、同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费庄村9组东坝里28号停车棚,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二轮电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灵敏

                                       2020年 3月 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