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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9102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000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 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 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抚顺市万达SOHO**号公寓,向被害人朱某某租用日租房三间(902号、2221号、2705号),并于同年8月15日将房间内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物品盗走出售,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辽阳灯塔市**小区,向帮助被害人谷某办理租房业务的黄某租用日租房两间(天福C区**号、天福E区**号),并于次日将房间内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物品盗走出售,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黄丹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德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雨虹 裴兆辉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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