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抚顺市万达SOHO**号公寓,向被害人朱某某租用日租房三间(902号、2221号、2705号),并于同年8月15日将房间内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物品盗走出售,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辽阳灯塔市**小区,向帮助被害人谷某办理租房业务的黄某租用日租房两间(天福C区**号、天福E区**号),并于次日将房间内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等物品盗走出售,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黄丹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德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雨虹 裴兆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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