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镇**社区**屯**号,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思县**中学校门口电动车停放处用手掰开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坐垫并在电动车坐垫下盗窃得一部黑色苹果8plus智能手机,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苹果8plus智能手机价格为1615.00元;该被盗手机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8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讫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一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