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2331,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于2020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12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村**门面房二楼,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窗户,翻窗进入室内,将王某某放在衣柜衣服口袋里面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又翻窗离开。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1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新乡市**县**大道**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5.勘验笔录:案发后现场勘验的过程;
6.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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