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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至平湖市**街道****号内平湖**食品有限公司厂房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打开失主吴某某FG****货车车厢上的挂锁,共窃得车厢内的伊利金典纯牛奶60提(价值3060元)、伊利安慕西原味酸奶56提(价值2800元)、伊利安慕西黄桃燕麦味酸奶56提(价值3304元)和伊利纯牛奶5提(价值280元),总计价值94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失主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4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号**室,联系电话:1836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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