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同户籍。2014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决定, 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0****号白色**牌车辆窜至**二期**号楼、**号楼,使用网上购买开锁工具打开多家地下室门锁,盗窃郭某某家地下室两瓶**酒、丁某某家地下室一箱**白酒。
2020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0****白色**牌车辆再次窜至**二期**号楼,使用网上购买开锁工具打开多家地下室门锁,盗窃地下室内一箱**陈酿、两瓶**酒、两瓶散装**陈酿。
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价值5266元,其它物品因证据不足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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