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2********,**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街**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车行驶至**市**区**市场**门口,将其事先在楼内收集好的1.1吨玻璃盗走,后以每公斤0.24元的价格将上述玻璃卖至**市**区**街**收购站,获利265元,全部用于日常花销。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价格为2475元。
2、****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车再次到达**市**区**市场**门口,在其搬运所盗取玻璃的过程中,被**市场巡逻人员查获。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价格为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尖价证字[2019]93号;尖价证字[2020]33号;
4、视听资料:询问视频、现场视频。
5、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市**区**街**号**,联系电话:152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