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2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路**路交叉路口北200米处,秘密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20年4月18日,刘某某被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艳婕
代理检察员马尚彪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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